近日,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朱某某、高某某等四人非法制造、买卖、储存、运输爆炸物案获改判,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爆炸物罪,由原判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。

被告人朱某某、高某某等四人,在无制造、爆破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制造爆炸物,向被告人何某某、张某甲、王某某等人多次出售、爆破自制的爆炸物从中牟利。
2017年3月至6月,被告人朱某某、高某某等人自制爆炸物27.8吨,先后八次分别向张某甲、张某乙、王某某、何某某等四人出售并实施爆破,案发后查扣爆炸物共5.3788吨、起爆器2个。
2017年11月14日,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、高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制造、买卖、储存、运输爆炸物罪提起公诉。2018年1月15日,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爆炸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。经本院提请,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1日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,经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,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,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判决。

2019年9月5日,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,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并支持抗诉,2020年4月2日,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部分,改判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、制造、买卖、运输爆炸物罪有期徒刑十年。

本案在被告人朱某某量刑上争议的焦点在于其实施的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是否系为了正常生产经营。本院审查判决认为,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爆炸物的行为目的是牟利,超出了普遍适用的、大多数人所需的“正常”标准,且并非自己直接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,对其不应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枪支、弹药、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;从生产、生活基本保障的角度进行衡量,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、经营活动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该条款而认定其犯罪情节未达到“情节严重”,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。
该案的成功抗诉及改判,是2020年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开展“检察公信力建设年”专项活动以来,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和司法办案职能作用,以履行监督职责促司法公信力建设的有力体现,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。